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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三О六號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甲○○○○大樓社區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坐落該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五號四樓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社區住戶公約第一條規定,本社區之住戶應依其使用坪數每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管理費,並於每月二十日起至三十日期間繳納,然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日起至同年九月止期間,均未繳納每月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合計共積欠三千四百五十元,並經原告以書面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告存證信函、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甲○○○○社區住戶公約、三重郵局掛號函件簽收清單、社區信件領取紀錄各一紙及甲○○○○大樓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擅行訴訟,且原告另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判決原告敗訴,又原告帳目不清,亦經住戶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云云。
然查:被告所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乃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經法院以原告並無名譽權受損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該件判決書附卷足參,顯見上開民事判決與本件被告應否給付管理費事件間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執此抗辯,洵屬無據。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公約中亦無約定管委會起訴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帳目不清,經住戶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云云,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且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公約所產生,與管委會應提出帳冊收支證明供社區住戶查核乃屬二事,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產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二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社區住戶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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