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3,重小,30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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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三О九號
原 告 丁○○○○子資訊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之子陳健安係依丁○○○○子資訊學校技常班第三十四期招生簡章入學之學生,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因違反校規遭校方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應由曾書立保證書之被告賠償相關費用,經核定應賠償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

二、被告就伊之子陳健安曾就讀丁○○○○子資訊學校,並遭開除學籍,伊曾書立保證書願賠付就讀期間相關費用,共計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等情,俱不爭執,惟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到學校帶走陳健安時,已經繳清費用,因事隔十二年,收據已找不到,但伊確實有交錢,才能把小孩帶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 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 須舉證。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債務人對債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已經清償為抗辯者,債權人就債務人未曾清償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債務人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被告俱不爭執 ,而僅為清償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收據、文件等物證,又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陳健安就讀軍校時 之輔導長庚○○及約與陳健安同時期遭開除學籍之同期學員乙○○,均證稱不知 被告或陳健安離校時是否曾經繳清賠款,乙○○雖證稱當時之隊長曾告訴伊沒有繳錢不准離開,惟庚○○則證稱只要辦好離校手續即可離開,彼此所述並不相符 。

況且乙○○與陳健安約為同時退訓,並以同一簽呈公文辦理,有卷附簽呈及呈 文可按,是乙○○繳清賠款部分既立有收據並製有歲入預算收入憑單,陳健安部 分果若亦繳清賠款,當無漏未記載之理。

是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所為清償抗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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