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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晟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一千箱冷凍雞胸丁(圓胸丁帶皮三乘三公分),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即被告所承租之七和冷凍庫,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依當日牌價計算每公斤三十八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五萬四千元。
又原告所交付之雞胸丁並無失水失重現象,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雞胸丁於解凍後因失水,重量不足,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未派員處理,然雞胸丁既有重量不足之現象,每公斤貨款應扣二元,合計應扣款五萬四千元,故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雞胸丁,貨款為六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已給付六十三萬元,尚餘五萬四千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雞胸丁有失水現象,應扣款五萬四千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此瑕疵之抗辯,雖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乃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執此遽認系爭雞胸丁即有失水重量不足之瑕疵,而被告復未舉他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信實,是被告以瑕疵為由抗辯應扣款五萬四千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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