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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三五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止共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七十四元未付,迭催不理,爰本於電信設備租用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裝機申請書影本、欠費帳務明細及欠費催繳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以:曾將身份證拿去請通訊行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但並未到原告甲○○○公司去填寫申請書,亦無申請系爭電話,且未將印章交付他人,申請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電信設備申請書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若否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之被告乙○○申請電信設備未繳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觀之上開申請書之簽名,與乙○○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迥不相同,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亦無任何受委任人之姓名資料,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合法委任他人代理代辦申請業務,則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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