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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一號一樓房屋,作為經營修文堂印舖之用,原告並於承租之初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被告,雙方所約定之租期為一年,每年租約屆期後均續簽一年定期租約,嗣於八十三年間因被告欲將房屋拆除重建,故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即未再續簽新約,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押金十萬元予原告,故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最後一次簽訂之一年定期書面租約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然因原告之要求,延長租賃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然原告並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租金共六萬元,亦未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一年期間之租賃所得稅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依租約第六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亦即原告應給付八十四年一、二月份逾期搬遷之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另原告前誣告被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之律師費用五萬元。
是原告前開積欠之金額己超過系爭押金十萬元,經被告予以扣抵尚有不足,被告自不負返還押金之責。
況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十年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一年,並交付押金十萬元予被告,每年屆期後均續簽租約一年,嗣因被告欲將房屋拆除重建,故兩迼僅續簽書面一年定期租約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期後,因原告之請求,被告讓原告續租到八十三年十月,嗣被告再讓原告續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租約簽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後被告同意延長三個月,之後再延長二個月(延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等語明確,亦堪信為真實,自足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終止。
惟被告否其有返還押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系爭押金請求權是否罹時效消滅,次為原告有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押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云云。
然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
惟本 件押金請求權,係基於押租金契約而來,而所謂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以押租金債權,顯非 一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次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因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可 知系爭押金請求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得請求返還,而原告係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可佐,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辯稱系爭押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無據。
(三)被告又以原告並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六萬元,應以押 金扣抵等語為抗辯。
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明文。
查兩造間之租約係延 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負有給付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月租金之義務,應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未 給付該二個月租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均係以現金給付,然本 院參以兩造前八十五年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即原告之配偶)告 訴被告毀損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一再表明其付租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未給付 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當庭向法 院陳稱:原告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搬走,並返還鑰匙等語,此據本院 依職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刑事毀損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有關租金之給付 相符,自應以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足認原告係 給付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租金,然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租金三 萬元,是被告辯稱以押金扣抵該八十三年十二月租金三萬元部分,於法 有據。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未給付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止一年期間之租賃所得稅共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應以押金扣抵云 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三萬五千 二百九十五元,::由乙方(即被告)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後,甲方(即 原告)淨得三萬元,亦即有關租賃所得稅部分,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先行 向稅捐機關代繳,並非給付予被告,是被告實際收受之租金為三萬元, 而被告就原告未代為繳納租賃所得稅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難遽採。
再者,苟原告未於八十三年繳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被告 未今應早己接獲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然此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信為真。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即遷讓交還房屋,依租約第六條約定, 應給付八十四年一、二月之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另原告前 誣告被告毀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無罪 確定,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之律師費五萬元,均應以 押金扣抵云云。
然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毀損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被告 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搬遷,並交還鑰匙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租期屆至時,已遷讓交還房屋予被告,則被告猶辯稱原告應負遲延遷 讓房屋之違約責任,顯不足採。
至被告指其因上開刑事毀損案件給付律 師費五萬元,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憑,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屆期消滅,然因原 告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三萬元,經被告以押金扣抵後,尚餘七 萬元押金,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返還押金,核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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