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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小調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翠蘭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八七號十三樓之二,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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