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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約定該借款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二0四期攤還,前三年緩繳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共新臺幣一十八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緩徵支利息一十八萬元未清償,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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