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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陸佰陸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金額則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如逾期未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然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四萬七千零十一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一千零八十二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等事實,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
又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八萬元,約定每月應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借款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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