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3,重簡,13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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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高效能自動光學檢測系統貳具及雷射繪圖機壹具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伊租賃如附件所示之高效能自動光學檢測系統貳具及雷射繪圖機壹具使用,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元,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租賃期滿被告應將上開機具返還原告。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因經營不善,無預警關廠,負責人避不見面,前開機具置於被告廠房內,恐有滅失之虞,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訂購承諾書、租賃物驗收證明書及黏貼標籤同意書、發票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機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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