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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被告自應依約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因違反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經原告暫停信用卡之使用,然被告仍得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使用循環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十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原本繳款正常,係原告無故停用系爭信用卡,造成被告不便,故其拒絕負擔停卡日後之各項費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份接獲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間發生債務糾紛,經美商花旗銀行提起訴訟,原告始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者,原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之規定,暫時停止系爭信用卡之使用等情,並有約定條款一份存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使用,係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因此拒絕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屬違約,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自逾期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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