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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CI0000000號、C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七萬零二百八十元,付款人同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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