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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紙,金額合計新臺幣十四萬零一百元,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十四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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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票 號 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 │ │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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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TH0000000│甲○○│壹萬元 │⒈│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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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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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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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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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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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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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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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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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TH二二八四四八О│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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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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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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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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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TH0000000│同 右│壹萬元 │同 右│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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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TH0000000│同 右│壹萬壹佰元 │同 右│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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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壹拾肆萬零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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