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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丁○○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正卡、被告乙○○持有該卡附卡以簽帳消費,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依約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餘額則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如逾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加計利息百分之十為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表九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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