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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訴外人數位喬登美語公司購買美語教材,因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然如逾期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加計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共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貸款債務,並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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