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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世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上開借據第十六條已約定,就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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