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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 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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