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勞簡,1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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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零柒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民國93年1月份起,受僱任職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惟原告任職後,僅於93年1月份收受全額薪資及於93年4月收受2月份之部分薪資,至2月份另部分之薪資及至7月份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丙○○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7010元,職務加給為5000元,工作津貼為3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55010元,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份給付其29153元薪資,不足25857元,加上三至七月份薪資275050元,被告總共尚積欠300907元薪資;

另原告陳雅芳每月底薪為17820元,工作津貼為15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19320元,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份給付其10040元薪資,不足9280元,加上三至七月份薪資96600元元,被告總共尚積欠105880元薪資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薪資清冊一件及台灣企銀存摺二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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