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92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病服員工作乙職
- (二)原告因遭被告解僱,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 (三)總計以上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81260元,爰提起本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初,將原告薪資調高為每月40000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
-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92年8月、93年3月主管機關
-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病服員工作乙職
- 四、原告另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自九十三年初起,每月工資已
-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30日工作完畢後,被告竟未經預告
- 六、至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為因應主管機關於92年8
-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原告93年7月、8月及9月不足之薪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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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戊○○即私立恩祥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病服員工作乙職,起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萬元,嗣於93年初,被告將原告工資調高為每月40000萬元,詎於93年9月30日原告工作完畢後,被告竟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卻未獲置理,復向台北縣勞工局聲請調解,亦無結果。
(二)原告因遭被告解僱,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臚列如下:1工資部分: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3年初起,每月薪資已調高為40000元,惟被告於93年7月、8月、9月各僅給付35000元,總計未給付之工資為15000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乃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此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
3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年5月又24天,以1年6個月計算,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相當於1.5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0元。
4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第30條第1項、第24條及第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之1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為因應主管機關於92年8月及9月、93年3月之評鑑,要求原告於評鑑前2個月之期間,每天延長工作至晚上11點,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係早上10點半至下午6點整,於上開延長工作期間,每天均超時工作五小時,被告就此原告延長工作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加倍給付之工資,並未發給,總計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如下:①92年8月評鑑前2個月部分:原告92年8月評鑑前2個月之每月工資為30000元,依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5元(3000 0×12÷26÷84=164.8),而原告每日延長工作5小時,每月僅休假2天,每月計延長工作140小時,以每小時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給付計算,原告就92年8月評鑑前2個月之延長工作工資,計得請求92400元(165×2×140×2=92400)。
②93年3月評鑑前2個月部分:原告93年3月評鑑前2個月之每月工資為40000元,依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20元(40000×12÷26÷84=219.8),而原告每日延長工作5小時,每月僅休假2天,每月計延長工作140小時,以每小時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給付計算,原告就93年3月評鑑前2個月之延長工作工資,計得請求123200元(22 0×2×140×2=123200)。
③依上所陳,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215200元。
5假日工作工資部分: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其間每月僅休息2天,就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未休假,被告亦未依法給予7日特別休假,總計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假日工作工資金額如下:①例假部分:自92年4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法應休之例假為38日,原告僅休假18日,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工資為30000元,以日薪1000元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得請求40000元(20×2×1000=40000);
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依法應休之例假為39日,原告僅休假18日,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工資為40000元,以日薪1330元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得請求53200元(20×2×1330=53200),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例假工作工資為93200元。
②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中自92年4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9日,全未休假,以日薪1000元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得請求18000元(9×2×1000=18000);
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計有13日,全未休假,以日薪1330元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得請求34580元(13×2×133 0=34580),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法定假日工作工資為52580元。
③特別休假部分: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計1年5個月24日,依法被告應給予被告7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給予,依日薪1330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作工資為18620元(7×2×1330=18620)。
④依上所陳,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工作工資為164400元。
(三)總計以上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8126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初,將原告薪資調高為每月40000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且查被告係於93年3月起,將原告薪資調高為每月35000元(基本工資15840元、出勤獎金19160元)。
又於93年3月至6月間,因其他員工蕭丁燕、楊玫芳請產假,致原告工作量加重,被告乃每個月加給原告3000元或5000元不等獎金,待同年7月請產假之員工恢復上班起,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仍為每月35000千元,是被告並未於93年初將原告每月薪資調高為40000元,而被告已如數給付93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自無短付該三個月薪資共15000元之情形。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資遣費60000元」等事實,被告亦否之,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制定有「員工考核及績效獎勵制度」,為被告之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第8條第6款第11目規定:「員工侵占公款或侵佔老人財物,且有具體實證,情節重大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經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於93年7月20日代被告向病患陳混枰之家屬己○○收取照顧費30000元,另於93年7、8月間,向病患魏楊國之家屬庚○○○收取照顧費25000元、亞培奶粉費用4500元、掛號費142元,總共計59642元,將之侵占,而未轉交予被告;
另原告亦曾向病患李再添之家屬丙○○收取李再添之零用錢1000元代為保管,惟於離職前並未返還丙○○或用於李再添,將之侵占,經被告向己○○、庚○○○、丙○○查證屬實,始於93年9月30日依前揭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92年8月、93年3月主管機關評鑑前2個月之期間加班,積欠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15200元;
另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且未給予特別休假,積欠原告假日工作之工資164400元」乙節,被告同樣否認之,雖其就曾加班、加班時數及例假日工作等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丁○○為佐證,惟其二人證述情節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病服員工作乙職,起薪工資為每月30000元,嗣於93年9月30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而在終止後,其就雙方勞資爭議事件,曾聲請台北縣勞工局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自九十三年初起,每月工資已調高為40000元,而被告於93年7月、8月、9月各僅給付35000元,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尚積欠15000元工資未給付等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乙○○為佐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於93年3月起,將原告薪資調高為每月35000元,於93年3月至6月間,因其他員工蕭丁燕、楊玫芳請產假,致原告工作量加重,被告乃每個月加給原告3000元或5000元不等獎金,待同年7月請產假之員工恢復上班起,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仍為每月35000元,被告並未於93年初將原告每月薪資調高為40000元,而被告已如數給付93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自無短付該3個月薪資共15000元之情形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任職被告之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然依原告供述情節可知,其剛任職之初,每月工資為僅30000元,足見被告任職期間之工資非均為40000元,與該證人證述情節,尚有出入;
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92年度全年及93年度1月至9月薪資對帳表所示,原告之薪資項目計有基本工資、出勤獎金及工作獎金等三項,而工作獎金僅於93年3月至6月領取3000元、5000元不等金額,致其中4月、5月、6月之薪資達40000元,但其餘月份則未領取,足見工作獎金非經常性之給與,參諸上開工作獎金領取期間,恰有被告員工蕭丁燕、楊玫芳請產假,此足以增加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員工工作量,被告加付工作獎金予員工,乃屬常情,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之薪資已調高為40000元。
況且,被告在93年度1月、2月、3月、7月、8月及9月所領取之薪資均未達40000元,苟其薪資早於93年初即調高為40000元,何以被告仍默默領取未達40000元之薪資達多個月份,而無反應,有違常情,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難認其薪資已調高為40000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3 年7月至9月間每月短少之5000元薪資共15000元,尚非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30日工作完畢後,被告竟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規定,被告應給預告期間之工資26667元及資遣費600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毋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予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制定有工作規則,其名稱為「恩祥護理之家員工考核及績效獎勵制度」,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一件可稽,雖原告爭執稱不知被告制定有工作規則,且該工作規則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員工陳玫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91年間要經縣政府評鑑,所以定一個「員工考核及績效獎勵制度」,伊不知考核制度如何制定,但知道內容,是老闆拿給我們看的,原告也有看過考核制度的內容,因為她聊天時有跟我們提到,時間在92年間,且考核制度有在被告一、二樓的行政公佈欄公告,這個公告一直到現在還貼在公告欄上等語;
且觀被告確實於91年間經主管機關進行評鑑,亦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署91年度補助辦理護理機構訪查計畫資料、中華民國長期照護專業協會函及所附訪查結果、台北縣91年度私立老人安養護機構評鑑手冊、台閩地區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表、台北縣93年度私立老人安養護機構品質提昇研習會手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其評鑑時已將「員工是否有考核及績效獎勵制度」為評鑑項目之一,且被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中華民國長期照護專業協會於91年8月27日訪查評鑑後,在評鑑項目「有建立工作人員績效獎勵制度」部分,認為「大部分符合」,此觀該業協會前揭函文及所附訪查結果自明,足見被告所定前揭工作規則,業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使員工能知悉,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次按被告制定之員工考核及績效獎勵制度第8條第6款第11目規定:「員工侵占公款或侵佔老人財物,且有具體實證,情節重大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經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於93年7月20日曾代被告向病患陳混枰之家屬己○○收取照顧費30000元,另於93年7、8月間,向病患魏楊國之家屬庚○○○收取照顧費25000元、亞培奶粉費用4500元、掛號費142元,總共計59642元,又曾向病患李再添之家屬丙○○收取李再添之零用錢1000元代為保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簽收款項之收據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且經證人己○○、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告固爭執稱其已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或用於病患,未將之侵占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股東乙○○、丁○○為佐證,然證人甲○○、李美慧僅證稱其二人可代收病患家屬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而被告收款時不會簽名簽收等語,此只涉及其二人收款情節,與原告收款情形,是否相同,不能一概而論,且其二人並未目睹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已將之轉交被告或用於病患,自不能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已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之情況下,難認其未將之侵占,此已構成被告制定之員工考核及績效獎勵制度第8條第6款第11目規定情事,且此種侵占行為涉嫌觸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嫌,情節顯屬重大,足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告於93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屬有據,自毋庸給付被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六、至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為因應主管機關於92年8月及93年3月之評鑑,要求原告於評鑑前2個月之期間,每天延長工作至晚上11點,每天均超時工作5小時,被告就此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並未加倍給付工資,計積欠215200元,及其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期間,每月僅休息2天,就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未休假,同時被告亦未依法給予7日特別休假,計積欠假日工作工資164400元等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丁○○為佐證,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甲○○固證稱其知悉被告在92年8月及93年3月間經主管機關評鑑,而在評鑑前2個月原告每天都有加班晚上10點左右,甚至更晚,且原告剛任職時戊○○有告訴她週休2日,但原告禮拜六、日都有上班等語,及證人丁○○亦證稱:其知道縣政府有對被告作評鑑,評鑑前員工要加班,但時間不是很長,原告也有加班等語。
然如前所述,被告僅於91年間經主管機關評鑑,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佐證被告亦曾於92年8月、93年3月間經評鑑,則其是否於此二次評鑑前二個月每日超時工作,即有疑問﹖而證人甲○○另證稱其於92年間起本人任職於中興診所,平均一星期上班四天,上班時間從上午8時至下午4時,有時會加班至晚上7、8點,在此種情況下,其如何於上開二次評鑑前二個月每日分身至被告處查看原告加班情形;
另週休二日,乃一般工作皆層人士休息調養之日子,衡情證人甲○○不可能於每個週休二日均前往被告處所查看原告是否上班,是其前開證述情形,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能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證人丁○○另證稱縣政府對被告有作評鑑,但評鑑時間及次數已不記得,因其記憶力不好等語,則其所稱被告在縣政府評前有原告加班工作之事實,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且其並未就原告加班之時間、日期、次數及時數加以陳明,所稱情節,亦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非實在,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15200元及假日工作工資16440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原告93年7月、8月及9月不足之薪資15000元,且其依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無法證明原告於92年8月及93年3月評鑑前二個月之期間,每天延長工作至晚上11點,每天均超時工作5小時及其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期間,每月僅休息2天,就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未休假,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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