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三0八─CN號營業用小客車
-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所駕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肇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零件費用: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固支付零件費用共8950元,
- (二)工資:依前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些只
- (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3日始修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9225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5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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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三0八─CN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欲左轉至承德路時,竟未注意禮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輝駕駛在對向沿南京西路直行之車號二E─六九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6日始修復,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7850元(其中零件費用8950元、工資28900元),而系爭車輛在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營業額8916元,總計467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所駕車輛內搭載一位乘客,該乘客受傷,伊賠償其10000元,且伊所駕車輛亦受損,兩造應各自負擔損失;
另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左前車頭,其他部位未受損,是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所載其他部分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維修報價單車各一件及損照片九幀為證,惟被告僅就其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之事實不爭執,而否認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損害由其造成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訴外人林明輝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供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此有上開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自難認系爭車輛其他受損部位係本件車過所造成,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自上開南京西路欲左轉至承德路,而系爭車輛則在對向沿南京西路直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種情況下,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欲直行之系爭車輛前行,其竟未禮讓逕予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而被告具有過失之情形,亦經上開交通大隊認定屬實,此有該交通大隊出具之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在卷可稽。
另查訴外人林明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未與有過失,則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縱其本身受有損害,亦不能要求林明輝賠償,原告自毋庸承擔林明輝任何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當時車內搭載一位乘客,該乘客受傷,伊賠償其10000元,且伊所駕車輛亦受損,兩造應各自負擔損害乙節,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零件費用: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固支付零件費用共89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惟該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僅致左前車頭受損,亦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車輛其他部位之材料修復費用,則依該清單所載,本件原告支付之零件修復費用應該將引擎腳部分(共2900元)剔除,僅餘6100元,而此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91年7月30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至94年1月23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年5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6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61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11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100×0.369=2251元,②第二年:(0000-0000)×0.369=1420元,③第三年:(0000-0000-0000)×0.369×6/12=448元,①+②+③=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981元(計算式:0000-0000=1981元)。
(二)工資:依前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些只需鈑金及烤漆即可,毋庸更換零件,則依上開修復報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後應由被告負擔之工資費用應將其中非必要之修復工資即左前門鈑校烤1800元、右前葉拆校400元、引擎腳座鈑校600元、前通風罩焊修300元、拆裝工資1500元(重複計算)、充冷煤1200元、空慮器罩燒焊1800元剔除,僅餘21300元,且無須折舊。
(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3日始修復,無法用以營業,損失營業額8916元部分,雖提出車輛進廠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4月8日北市計客字(九四)第103號函一件為證,惟系爭車輛送修時併將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修復,此足以增加維修期間,此增加期間之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茲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維修項目,認修復期間當以4日為適當,而依據前揭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意旨,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應為5944元(計算式:1486×6=5944元),超過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9225元(計算式:1981+21300+5944=2922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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