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戊○○
乙○○
被 告 丙○○原名傅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29號、台北市市30號3樓、台北市○○區○○街3號2樓係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