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小,126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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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清財、蔡麗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詎被告竟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9平方公尺,供作私人停車位之用,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佔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00元等語。

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二,且住一樓,當然可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被告自93年6月24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9平方公尺,供作私人停車位之用,並引用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重小字第2363號之證據資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達9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四、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使用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

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此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而據兩造供稱系爭土地鄰近市場、幸福戲院,接台北縣三重市○○路,可達未來完工之捷運站等情況,是本院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

又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據此核算,被告自93年6月24日至94年1月27 日,對原告而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7元(計算式如以下附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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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起迄  │占用│申報地│      │  │        │    │
│          │面積│價每平│總地價│年│年   數 │占有│
│年月日    │平方│方公尺│(元)│息│        │    │
│          │公尺│(元)│      │  │        │部分│
├─────┼──┼───┼───┼─┼────┼──┤
│93.06.24~ │9   │10800 │97200 │6%│218/365 │1/5 │
│94.01.27  │    │      │      │  │        │    │
├─────┴──┴───┴───┴─┴────┴──┤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元(元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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