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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下同)9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家門口用壓克力塞進原告所有車號FXA-56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孔,致鎖頭受損,原告因此換掉鎖頭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0元,⑵於94年4月21日在同前地點,被告又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手把1支扯掉及喇叭電線2條剪斷、火星塞拉掉、風引線扯斷,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730元,⑶於94年3月20日,被告又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油桶打凹陷,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200元,⑷於94年5月4日,被告又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後輪內外胎及座墊割破,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600元。
是原告所有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98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65,98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 4張、照片13張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原告若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係侵權行為人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已否認有破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而原告所提出照片、修理收據,亦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有損壞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損壞即是被告所為,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原告雖主張係於破壞系爭機車現場所拾獲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份被告之戶籍謄本確係於破壞系爭機車現場所拾獲,實難認定該份被告之戶籍謄本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
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機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65,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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