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小,755,2005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七五五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及自九十四年 月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十 年 月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自民國 十 年 月 日起至 十 年月 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壹,未按期給付,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記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法 官 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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