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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清德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原告之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五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元。
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原告之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五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元。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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