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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О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龍平實
右當事人與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致無從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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