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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О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龍平實
右當事人與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致無從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О二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五號
送達代收人 龍平實 住臺北市○○區○○路三九九號五樓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台北豪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以及報備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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