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仲崴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仲
-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只在後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一件、道路交通事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 (一)零件費用: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固支付零件費用共一萬五千三百二十
- (二)工資:依上開修復清單所載,系爭車輛含其他非必要之修復部位,
- (三)綜上,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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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仲崴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仲崴公司)所有之車號七0五五─F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由訴外人詹銘欽駕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五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T九─0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並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英彥駕駛之車號BF─六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部分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工資一萬六千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仲崴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只在後保險桿及排氣管部分受損,其他部分則未受損,是原告提出之維修結帳清單所載其他部分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賠償,且事發後其曾請匯豐汽車專業人員估價,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僅為六千餘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件、維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各一張及車損照片十五幀為證,惟被告僅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造成該車後方後保險桿及排氣管部分受損之事實不爭執,而否認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損害由其造成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訴外人詹銘欽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供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為後保險桿及排氣管,此有上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自難認系爭車輛其他受損部位係本件車過所造成,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零件費用: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固支付零件費用共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結帳清單在卷可稽,惟該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僅致後保險桿及排氣管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車輛其他部位之修復費用,則依該清單所載,本件原告支付之必要修復僅限於後保險桿內骨七百五十元、後保險桿護桿三千一百六十元、後消音器二千八百五十元、排氣管墊片六十元及後保桿面組七百五十元,共七千五百七十元,而此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三年零月又十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三年一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七千五百七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570×0.369=2793元,②第二年:(0000-0000)×0.369=1763元,③第三年:(0000-0000-0000)×0.369=1112元,④第四年:(0000-0000-0000-0000)×0.369×1/12=58元,①+②+③+④=5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1844元)。
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其曾請匯豐汽車專業人員估價,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僅為六千餘元,並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一件為證,惟其並未真正將系爭車輛送修,實際修理費用為多少,無法確定,反觀原告提出之維修結帳清單同經匯豐汽車專業人員估價,並經實際維修,自應以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費用,較為可信。
(二)工資:依上開修復清單所載,系爭車輛含其他非必要之修復部位,全部支出工資共一萬六千元,按比例計算,本件必要之修復工資為七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7570÷15323×16000=7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無須折舊。
(三)綜上,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七千九百零四元,合計為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844+7904=974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三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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