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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元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鴻
訴訟代理人 施建敏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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