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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九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9221-JD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三峽出發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某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尚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牌號6A-0676號自小貨車,違規行駛於原告右側之機車道上與原告同向併排行駛,詎被告突於上開時地向左靠致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側方向燈破損、右前方板金及右側後視鏡擦傷等損害後,竟未停車處理逕行逃逸,經原告追趕攔下始報警處理。
原告之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及工資二千四百元,合計四千五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汽車修理之估價單一紙及發票二紙為證。
被告對於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該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超車及擦撞原告自小客車之行為,且以被告之車並無原告之車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及發票二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既否認有駕車擦撞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所有車輛之損害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其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件事故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調閱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觀之,原告雖陳稱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其自小客車受損,惟被告否認有撞擊情事,雖經警方到現場調查,然報案人甲○○稱無法確定撞擊之現場,且至報案人所稱之撞擊路段沿線尋找,並未找到撞擊之落土點,且亦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可作佐證,故無法調查分析並研判肇事原因,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40016225號函所附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自難遽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二)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及收據二紙等固足證伊車曾發生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惟尚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為被告所為,遑言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未盡舉證以實其詞,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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