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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核發予訴外人趙明志,惟於郵寄發卡途中遭不明人土冒領取走信用卡),復於該卡片背面簽名欄上偽簽「J.M.Jer.」充作趙明志之簽名,以為趙明志與原告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原告信用卡乙張,嗣被告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佯為趙明志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簽「J.M.Jer.」之簽名而偽造簽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趙明志本人,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共計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原告等人,被告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肆年確定。
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五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五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影本、簽帳單影本五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日 期 │簽帳金額(新臺幣) │ 特約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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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28 │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家樂福(台北縣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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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28 │三千二百元 │東東精品店(台北縣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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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28 │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家樂福(桃園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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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29 │七十九元 │康是美(台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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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29 │二千六百四十元 │皓盛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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