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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調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九之六號三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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