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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調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甲○○○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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