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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調字第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乙○○○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九巷八號,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六巷五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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