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救,2,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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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聲請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惟倘聲請事件經裁定後,於得抗告期間,當事人如不服原裁定自得提出抗告以為救濟。

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本件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前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不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上開裁定,本得於該裁定送達(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非無救濟途徑,惟聲請人竟捨抗告不為,另於抗告期間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重行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揭諸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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