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中各對發票人甲○○、乙○○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54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端視票據上原告之簽名字跡,應為他人之筆跡,是該等本票顯係出於偽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
二、雖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其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 1 │曹恆嘉 │0000000 │92年11月7 日│七萬元 │
│ │甲○○ │ │ │ │
├──┼────┼──────┼──────┼───────┤
│ 2 │曹恆嘉 │0000000 │92年11月7日 │七萬元 │
│ │乙○○ │ │ │ │
├──┼────┼──────┼──────┼───────┤
│ 3 │曹恆嘉 │0000000 │92年11月21日│十萬元 │
│ │甲○○ │ │ │ │
├──┼────┼──────┼──────┼───────┤
│ 4 │曹恆嘉 │0000000 │93年5月12日 │六萬元 │
│ │乙○○ │ │ │ │
├──┼────┼──────┼──────┼───────┤
│ 5 │曹恆嘉 │777151 │94年1月11日 │五萬元 │
│ │甲○○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