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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61-MT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起,合意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361-MT號營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約定雙方均應遵守政府相關法定規章,按時繳納各項稅款,詎被告於93年10 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各項稅費,且應於94年4月19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然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中之規定,為此原告自有權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牌照登記書、臺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證明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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