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9,9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39,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38,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