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121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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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7200元,刊登日期為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共刊登23次,原告已全部刊登完畢,詎被告竟未給付上開刊登廣告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委刊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中有關於在嘉義館場展覽時委託原告刊登之費用110880元部分予以認諾,同意給付,惟否認其餘廣告為其所委託刊登,並辯稱:在台南館場展覽時並未與委託刊登廣告之林丙徑有合作關係,林丙徑所為委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廣告費等語。

三、原告就被告委託於其在台南館場展覽時刊登廣告所生之費用166320元,固據提出廣告委刊單三張為證,然其上載明委託客戶為林丙徑,並非被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丙徑係有權代表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之人,則林丙徑所為行為,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廣告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刊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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