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158,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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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規劃製作行銷手機防磁波產品廣告名稱及宣傳文物,經原告依約提出具有著作權之「手機元氣貼」名稱及企劃提案,並代為製作繪製完成圖形(手機元氣貼外觀六款、元氣超人造型一式),案交付被告收受後,詎被告竟不付款,並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手機元氣貼」登記為其所有,侵害原告權義甚鉅,履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發票等為證。
被告則以:(一)被告委請原告提出電池活化貼片之宣傳企劃案,負責為該產品命名並製作LOGO與包裝設計規劃,原告總共只提出三張圖面給被告,事後請款時竟分別提出三項金額:企劃費(產品命名創意/Slogan發想)五萬元,產品LOGO設計規劃十萬元及產品包裝設計規劃四萬元,共計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含稅)。
然原告只是將「手機元氣貼」名稱及「你貼了嗎」兩句Slogan即宣稱已完成所謂命名創意及Slogan發想,所謂包裝設計都只是將上開圖樣以不同顏色呈現後再加上一個超人圖樣而已,原告將本質上相同內容之工作,硬拆開為三項工作分別報價請款,有重複報價之嫌。
(二)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並未完成全部約定工作,此由其請款單上第C項「產品包裝設計規劃」中亦坦承「設計至產品外觀止,不含包裝」等語可得證實,原告未完成約定工作,其請求給付報酬自非有據。
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委託訴外人菁彩廣告有限公司製作企業標誌識別系統,該公司之工作內容設計整體內容層次清晰鉅細靡遺,清楚交代其設計構想及內涵,完工後同時交付書面資料與光碟,全部報酬只有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相較於原告所完成交付之工作僅有三紙簡單圖面,令被告難以接受。
(三)兩造對於報價內容一再修改,變更,高達六次之多,是兩造對於承攬報酬未經合意確定,被告因亟需展開銷售推廣事宜,須事先將產品名稱及貼片圖樣送交日方,原本欲另請高明,因原告表示誠意,且同意就金額部分事後另行協議,被告方勉強同意讓原告就產品命名及LOGO與包裝設計規劃先行試作,雙方僅就工作內容及範圍有所確定外,承攬報酬部分尚未意思合致。
被告公司林景蓉小姐只是連繫人員,並未獲得授權就工作之報酬金額有決定權。
其與原告郵電往來內容只能證明林小姐已檢具原告所提資料向被告公司進行請款動作,所稱「款項月底前會寄出」等語,係個人臆測傳聞之意見,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意思不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已同意其報酬。
被告並非不願意給付報酬,只是必須合情合理,不能由原告片面決定,更不能獅子大開口,否則被告公司如何對股東交代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圖面三紙、報價單一紙、企業標誌識別系統資料、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規劃、製作、行銷「手機防磁波」產品廣告名稱及宣傳文物,經原告依約提出具有著作權之「手機元氣貼」名稱及企劃提案,並代為製作繪製完成圖形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電子郵件(提案、設計稿、往來EMAIL)、發票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以兩造對於承攬報酬尚未達成合意、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報酬金額不合理為由拒絕付款,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兩造對於承攬報酬尚未達成合意、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報酬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兩造對於承攬報酬確已達成合意: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首次向被告公司報價,雙方磋商修改服務項目及內容,並議價數次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六紙報價單為證(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五日、五月十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其內容包括A:企劃費、B:設計費,工作內容項目則由原先標明的九項,減至四項,即「A:企劃費:(產品命名創意/Slogan發想)手機元氣貼、五萬元,DM文案撰寫及潤飾,DM產品包裝文案。
」B:設計費:產品LOGO設計規劃、一式、十萬元。
產品包裝設計規劃(一式、半價,設計至產品外觀止,不含包裝)四萬元」,共計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含稅)。
而此份報價單之內容,又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室秘書林景蓉小姐之EMAIL電子郵件往來聯絡後確認,雖被告抗辯該林景蓉小姐只是連繫人員,並未獲得授權就工作之報酬金額有決定權云云,然查:前揭郵件係由林小姐發出,其職銜為『總經理室秘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金額等細節均有磋商及調整修改之表示(見下述2、郵件資料分析內容),顯然已對契約實質內容有決定之權限,難認其僅是單純連繫人員而已;
且被告自承『雙方僅就工作內容及範圍有所確定』(見被告答辯(二)狀第三點),足見其自認林景蓉小姐與原告之郵件往來內容為真實,則何以臨訟方辯稱就同一承攬契約內「工作報酬」部分未授權其決定?況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訂有明文,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其未授權林景蓉小姐決定報酬數額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⒉再查,原告將前揭電子郵件列印為文書後當庭提出,被告對其真實性亦無爭執,由其內容觀之,兩造對於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均已確認:(1)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被告公司林景蓉小姐以郵件表示:「、、、款項部分只針對貴公司現有設計完成內容元氣貼LOGO、Slogan、產品外觀設計(元氣小子)進行付款確認,所以其中不包含DM$20000」,亦即對於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等均有協議磋商,並進而表示調整及刪除DM二萬元費用部分,觀此內容,實難謂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尚未有報酬之合意。
(2)又查;
被告公司林景蓉小姐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回覆郵件內容則以:「關於此CASE之費用已呈報,大致已OK!唯獨DM部分款項$20000還是被刪掉,我們公司有自己的原則及堅持,我們沒有採用的東西就不會付款,DM及包裝未完成,對我們也算是造成損失,所以雙方應各退一步」,並請原告「確認後並準備請款相關資料文件,以利我方做付款動作」。
被告公司在此郵件更進一步邀約原告提出請款資料,並應允會做付款之動作,被告抗辯尚未有確認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顯然與事實相違。
(3)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函覆原告:「您寄來的合約書等資料已收到,會進行請款作業」,惟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催促數次後,被告公司之林景蓉小姐在九月二十二日更以「昨天有跟會計部確認,款項月底前會寄出」為回覆內容,若被告主張承攬工作尚未完成,抑或報酬金額尚未合意之事實,何以會進行請款以及確認款項之動作?被告又抗辯林景蓉小姐所稱「款項月底前會寄出」等語,係個人臆測傳聞之意見,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意思不符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4)再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公司亦已收受該發票,亦可徵兩造就本承攬契約之報酬數額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被告抗辯報酬數額未確定,即無證據以實其說。
⒊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確已完成,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內容尚未完成云云,並以原告請款單上「產品包裝設計規劃」中坦承「設計至產品外觀止,不含包裝」等語可得證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估價單上已將產品包裝設計規劃之工作內容,標明『一式,半價,設計至產品外觀止,不含包裝』,此乃雙方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竟倒果為因,將之視為原告未完工之理由,自與事實相違。
(2)被告抗辯又以:其他廣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較為完整豐富、相較原告所完成交付之工作僅有三紙簡單圖面,令被告難以接受云云(見被告答辯一狀第四點),惟查:被告公司既自認已將原告設計之產品著作權加以註冊使用,若原告未完工,何以有成品得以註冊使用?又被告自承:原告「『完工後』所交付之資料比起其他廣告公司提供者較少」,則與其主張「原告尚未完工」之陳述顯然自相矛盾。
且著作權之精神乃在鼓勵創意、保護智慧財產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圖面資料過少、報酬金額不合理云云,蓋雙方既訂立承攬契約,就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均已約定,乃商品交易自由化、市場機制競爭之結果,何以能由被告嗣後任意主張該金額不合情不合理為由、拒絕付款?如此將使契約誠信原則之精神蕩然無存,故被告上開抗辯,洵無理由,即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對於承攬報酬尚未合意、金額不合理等理由而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均無理由,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首開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給付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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