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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反訴原告 甲○○即強棒保齡球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 鴻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四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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