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2310,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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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證券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0號3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之營業員,於
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擅自盜賣原告所有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中,晶技公司九千股股票,並於93 年4月28日將原告開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存款新台幣(下同)206, 085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丁○○係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富邦證
券三重分公司有手續費之獲利,客觀上自足認為被告丁○
○盜賣股票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顯有選任監督之嚴
重過失,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6,085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交易查
詢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等為證。
(二)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答辯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丁○○如何盜賣股票,如何盜領原告於富邦銀行股票股款之事
實。
由交易明細表僅能看出93年4月26日原告之證券帳戶有股票賣出記錄,銀行存提記錄單僅能看出93年4月28日從原告之銀行帳戶有款項被提領之記錄,被告丁○○既無
握有原告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無可能提領原告帳戶之款
項。況若有盜賣、盜領情事,何以事隔一年半後原告才主
張?是否原告與被告丁○○間私下另有委託關係?且原告
指被告丁○○「盜賣股票、盜領股款」之行為,均非被告
丁○○執行證券商營業員職務之行為,被告公司無須負連
帶責任。縱使被告丁○○有盜領其銀行款項情事,此時原
告對銀行仍有金錢消費寄託之請求權,並未受損,受有損
害者為銀行而非原告。原告將銀行存摺交給被告丁○○保
管,屬私下委任關係,非被告執行職務之範疇,且原告已
簽立「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原告
應自行負責。
又原告已在對帳客戶清冊單上用印領取93年4 月份證券交易記錄對帳單,顯見原告已知悉該項交易記
錄,若被盜賣,豈不立即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亦可經由
刷褶得知該項交易,不得諉為不知。且本案已有類似案情
之判決,請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對帳單
客戶清冊等為證。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盜賣其股票、盜領其銀行之款項,被告富
邦證券三重分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提
出證券交易查詢明細表、銀行提存記錄單為證,惟僅此以
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盜賣股票、盜領
股款等行為,其顯未盡舉證之責任。況查︰依照「委託人
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
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
授受,否則,委託人依自負其責。」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
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亦規定︰「所謂業務人員,係指從事
A、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B、有價證券承銷
、買賣之接洽或執行,C、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交割
或代辦股務,D、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申報、結算
及交割。」,足見證券交易營業員之職務並不包括保管客
戶之股票、印章等業務在內。本件原告對是否將存摺及印
鑑交付被告丁○○保管一事,既未說明,則何以被告丁○
○得以將原告股款自銀行中領取?是否兩造間另有其他委
任關係?抑或被告丁○○有其他詐騙或背信等行為?亦未
經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提出證券交易記錄及銀行提領記
錄單,實難逕以認定被告丁○○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之事實。
(二)再查︰上市櫃股票買賣採取款券劃撥制度,證券商向客戶收取及支付之款項,均透過客戶指定之銀行以劃撥方式直
接收付。本件原告之股票即使經被告丁○○出售後,股款
應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原告仍可領取該項股款,並不生
受損之結果。原告主張銀行帳戶股款遭被告丁○○盜領,
縱有此事實,此既非被告丁○○執行被告證券公司業務之
職務所致,且原告對銀行仍有金錢消費寄託請求權,並未
有受損之結果,此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8號判例見解可參,原告既無受損,則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雇人,固不限雇傭契約所稱之受雇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雇人。惟雇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者,必以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限,
倘係受雇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民法第
188條規定要件不符,殊無因受雇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所密切關係之行為,
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遽認雇用人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962號、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均可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雖具營業員資格,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
○○之盜賣股票、盜領股款行為縱屬實,既非其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係其個人不法犯罪行為,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
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查︰原告於開戶時簽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第一點聲明部分,已有明定「立書人同
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
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均視同本人之行為;、、、、
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
、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
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
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被告丁○○
之職務既不包括替原告保管存摺印鑑等,原告若因此受有
損害,則依前揭聲明書內容,原告實應自行負責。又原告
已在對帳客戶清冊上用印領取93年4月份之證券交易對帳單,顯見原告確實以知悉該項交易記錄,且可經由刷摺得
知該項交易記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選任監督有疏失應連
帶負責云云,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085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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