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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友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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