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2410,201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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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吳國同
董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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