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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與訴外人摩奇地有限公司(下稱摩奇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簽訂「加盟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五號經營摩奇地光華門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亦即加盟契約附註所載之「商業本票乙張:新台幣三十萬元無誤」,其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如未履行加盟契約,致摩寄地公司發生損害之用。
然依據加盟契約第七條約定,所有原告向摩奇地公司提用之貨物,其價金均為月結十五日由原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詎摩奇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忽以電話告知所有貨物須以現金當場結帳,為原告所拒絕,摩奇地公司遂不再供貨,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草屯郵局第六0九號存證信函陳明原告涉有違反約定,並將沒收保證金本票等情,則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為加盟契約所簽發甚明,而被告為摩奇地公司之負責人必然知之甚詳,惟票據權利人為摩奇地公司,並由摩奇地公司所持有,被告卻以個人名義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自非法之所許;
而且依據加盟契約第五條約定,保證金與商業本票並列,二者顯不相同,摩奇地有限公司得沒收者,僅為保證金而已,不包含商業本票。
況且,摩奇地公司除拒絕供貨予原告外,其竟允許其他加盟店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越區至離原告所經營光華門市未達半徑五百公尺之處即蘆洲市○○路一0一號,屢經原告反應,摩奇地公司均未處理,原告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無論摩奇地公司或被告,均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法人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法人之意思需由自然人代為行使,惟如屬法人之權利,仍應由其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代為行使,而無由法人代表以自己名義行使之理,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摩奇地公司之票據權利,自非法之所許。
又原告所加盟之光華門市,業經摩奇地公司同意展延價金給付期限至請款次月給付,此參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份之對帳單自明,原告自無違約情事,是摩奇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要給貨到給現金,自屬違反約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加盟契約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摩奇地公司,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上只有伊一個人,當然由伊拿票去聲請本票裁定;
又依加盟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向摩奇地公司提貨,一律以次月結十五日現金即期支票交,詎原告違約,致沒收系爭本票,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0九號告之原告違約,摩奇地公司得沒收保證金本票,限期七日內結清帳款及十五日內自行撤除看板招牌。
原告均置之不理,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文告知被告上開催告無效,其請求權已消滅。
至於距原告所經營光華門市未達半徑五百公尺之蘆洲市○○路一0一號加盟店,本來是三重店,自己搬到蘆洲,而且公司已經與該加盟店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摩奇地公司簽訂加盟經營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如未履行加盟契約,致摩寄地公司發生損害之用,且系爭本票亦為摩奇地公司所持有中,竟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銀行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加盟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及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被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具狀聲請,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為摩奇地公司代表之旨而為聲請,自難認上開民事裁定係由摩奇地公司所聲請,則票據係絕對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摩奇地公司所占有持有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係因摩奇地公司之負責人而代為保管並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洵堪認定,而且原告有關加盟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對摩奇地公司而存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債務,被告自無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七號清償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最後判決結果均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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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本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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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九十二年七月二│九十三年七月二│三十萬元 │508581 │
│ │日 │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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