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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0七號
原 告 炬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麗容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即被告丈夫丙○○背書之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付款人五股鄉農會成州分部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其丈夫丙○○承包原告工程,後來工程有追加,原告怕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乃要求丙○○簽發支票作擔保,丙○○乃向其借用系爭支票背書交後交付原告,惟追加工程完工後,原告竟未付清工程款,目前尚欠九十七萬七千元,伊自毋庸給付本件票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件為證。惟按票據權利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係因其承包原告工程後,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要請領五十萬元工程款時,原告未給付,致其無法付給員工薪水,於是原告股東之一乃建議其開票給原告負責人甲○○作擔保來借錢,故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負責人甲○○,甲○○則借給伊五十萬工錢轉發給員工等情,而原告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其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丙○○,而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為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未分清楚,才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等語。
據此,足見系爭支票為原告負責人甲○○以個人名義借款予丙○○後,丙○○交付給甲○○供擔保用,復無其他事證證明甲○○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公司,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甲○○本人,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法之所許,而得行使本件票據權利者,僅甲○○一人而已。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五元。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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