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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按上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按期平均攤還本金,雙方並約明若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二萬五千零三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如遲延給付,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尚積欠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借款帳務查詢明細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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