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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三個合會,以下分稱合會(一)、合會(二)及合會(三)。
合會(一)會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合會(二)會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合會(三)會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期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原告於合會(一)參加二會,均已得標,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已付清三十七期會款,尚有最後一期會款計二萬元尚未繳清;
。
原告於合會(二)參加三會,已得標一會,尚餘二個活會,共繳納活會會款為四十一萬六千元,扣除一會應繳死會會款十五萬後,尚餘二十六萬六千元可收回;
原告於合會(三)參加一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已付清九期會款計七萬三千元,此部分亦可收回。
以上總計原告可收回之會款共三十三萬九千元,扣除原告尚未繳納之合會(一)會款二萬元,尚餘三十一萬九千元。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避不見面,原告尚有未標活會,經原告多次催促復會,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返還上開會款,顯無履行系爭合會之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會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二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陳述狀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加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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