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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三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現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銀行)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日盛商銀借款人即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付日盛銀行之損失,日盛銀行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被告求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月分六十期償還,按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日盛銀行二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原告依約扣除一成自付額後,賠付日盛銀行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並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放款帳務明細、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計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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