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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七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收循環息,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到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持卡人交易查詢各乙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款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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