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癸○○
申○○
庚○○
子○○
戊○○
巳○○
丙○○
丑○○
卯○○
丁○○
己○○
寅○○
辰○○
甲○○
乙○○
壬○
未○○
共同訴訟代 王桂樹律師
理人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癸○○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壬○、申○○、戊○○、巳○○、丙○○各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應給付原告庚○○、子○○、丑○○、卯○○、丁○○、己○○、寅○○、辰○○、甲○○、未○○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標會一次,原告乙○○參加四會,原告癸○○及壬○誠各參加三會,原告申○○、午○○、戊○○、巳○○及丙○○各參加二會,原告庚○○、子○○、丑○○、卯○○、丁○○、己○○、寅○○、辰○○、甲○○、未○○及陳天賜各參加一會,連同會首合計共三十二會,詎被告於開標二十一次(連會首之首會合計)後,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標會宣布倒會,逃逸無蹤,迄今已逾兩期會期未給付會款予活會會員,積欠活會員每會會款四十二萬元,其中原告午○○、乙○○、壬○及陳天賜各標一會外,餘均由被告冒名標取,經原告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分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為證,經核相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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